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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匿名提到...
你好:
事實陳述:
民國九十年,有三兄弟一同投資一家A公司要到大陸創業,但當時A為了方便(壓縮自然人股東在二十名以下),希望兄弟僅以其中一人甲作為名義上股東,此後所有在台灣或是赴大陸之股東會或活動皆由該甲進行。多年來其他兩人皆不清楚投資的公司是賺錢或虧錢,所以都沒有過問,直到近年該A公司被日本部分收購,股東得分配一大筆錢,卻因為三兄弟內部先後出資不一,導致分配盈餘比例無法談妥,所以有興訟之可能。
問題:
1.此三兄弟間由甲為名義上之股東並且實質上有開會表決,他們之間的關係是算是合夥?還是委任?或是有其他法律上關係?
(當初沒有簽任何契約,就只是單純因為A只希望有一個人的名字就好,所以就讓大哥甲代表)
2.若之後進入調解或是民事訴訟程序,有沒有可能要求甲提供之前的股東會的會議記錄或是其他資料供作分配的參考?另外,實務上究竟是否可以一併要求計算以及給付?(要求甲提供資料計算而且也將計算後的結果給付)這會不會因為三兄弟間的法律關係不同而有影響?
謝謝~
2010年9月4日上午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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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您好:
依據您所提供的事實,
依據公司法
第 104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
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五條之
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
因此為登記之出資股東,並不得以股東之權利對抗公司或第三人,或簡單說,
為登記的兩兄弟,雖有出資,其並非公司法上認定之股東。
而其之間的關係
參考
42 年台上字第 434 號裁判字號:
要 旨: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
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
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
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http://www.blogger.com/post-create.g?blogID=411387450967799339,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
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委任部份,因其要件為處理一定事務,受有或不受有報酬。而如當事人間為
互約出資的關係,則較接近合夥的關係。
而因合夥中,有隱名合夥與合夥兩種,依照上開判例,其視否為隱名合夥,
則須依照當初的約定判斷,有無共同經營之約定,或是出資讓甲經營。
而合夥與隱名合夥的差別,則在於對於外部的效果,因此未掛名的兩兄弟,
如為合夥關係,其應得對公司主張權利。
而如為隱名合夥的關係,則其應得對甲主張權利。
而其間之會議紀錄,則可以用來舉證其合夥關係之存在與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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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插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