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7日 星期一

[卜富澤諮詢回覆] 民事法律問題

本站僅供諮詢,不負任何法律上之責任
案例事實
匿名 提到...
事實經過:
簡單敘述一下小弟的經過
老爸去世若干年了,當時並不知道老爸有負債,因此繼承了他的債務
而且老爸好像是保證人
曾在板上有發問過一些問題
不過還是有些不太懂

問題:

1.民法繼承編有修法過,不過太咬文嚼字,想請叫下列條文

繼承編1-2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編1-3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以上條文有什麼差別?

2.好像有聽說過如果債務是在某些狀況下繼承, 可以回溯成限定繼承?以小弟的狀況,適用於哪一條?

3.如果真的無法避免還債,小弟想盡快處理

照之前所發問的問題,有大大回答債權憑證可以在債務人不知情的狀況下

一直辦理展延,若是這樣,原本可以償還的範圍內,在二三十年後變的一

發不可收拾。請問這是正確的嗎?
2010年9月16日下午6:23
--
解答
您好:
依據您所提供的事實,
此兩條文是為了解決民法親屬篇兩次修正,所規定的適用條款。

目前關於繼承債務的規定為
民法第 1148 條第2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而您所問的問題,其實就是立法上的疏漏(僅通過1-3條規定,並未修正1-2條規定內容)

導致兩條規定有相同的效果。

2.而是否可以回朔限定繼承

如果您的繼承發生在98年2月22日(舊法限定繼承的時效為3個月,因此5月22的前3個月)以後,則適用現有的規定,即在所得遺產內負清償責任。

而如果在2月22日之前,則必須要有顯失公平的情況方可限定繼承(必須向法院主張)

參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3 條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
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3.債權憑證必須先經過強制執行,無法執行到足夠清償債務的金額,才可以
申請債權憑證。
如果您父親的債務,已經被執行過,債權人的確有可能取得債權憑證,並無
限制的延展。
而依照限定繼承的程序,繼承人必須製作財產清冊,而法院會公示摧告,
公告後,即可確定債權。

參考
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
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
給憑證。

民法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
卜插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