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2日 星期三

[卜富澤諮詢回覆] 民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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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07 提到...

您好,

想請問律師,
A小姐十多天前過世,
此葬禮為A小姐娘家姐妹為主辦,二位兒子為繼承人,皆已成年,
前夫B先生及A小姐二位兒子在靈堂前表示要將A小姐父親留下的土地歸還A小姐娘家,(前夫B先生及A小姐二位兒子與A小姐居住不同城市,很少連絡)

目前我們的問題是:

【問題一】:
  在世時與姐妹之間有會錢(死會)共九萬多未清還,二位兒子不清楚此會錢,B先生卻認為人死後一切債務不需理會。(此會錢有收據、帳本及A小姐本人簽名),B先生以兒子不知情為理由,拒絕承認此筆債務。


【問題二】:
  因風俗民情禮尚往來,A小姐往生後所收的奠儀,奠儀來源有A小姐娘家親友,但B先生及二位兒子都不認識親友,認為奠儀都應該全數交由B先生及二位兒子接收,卻不認帳日後應禮尚往來禮數。
2010年9月15日下午6:03

07 提到...

【問題三】:
  因A小姐娘家親姐妹原以為A小姐身無分文,原表示要共同分擔A小姐喪葬費,
卻在A小姐房間發現18萬現金,於是決定將這筆現金作為A小姐喪葬費用,但B先生跟二位兒子事後卻反悔,認為A小姐娘家姐妹必須承擔A小姐所有喪葬費用。

  A小姐身後所有留下現金、不動產、奠儀及原本說好要歸還A小姐娘家的土地、銀行存款,B先生及二位兒子要求上述財產,全數應歸屬他們三人,而A小姐喪葬費用、會錢、及債務,B先生及二位兒子認為「A小姐已往生,所有債務均就此結束,與他們沒有關係」,所以他們不負責清償在外所有一切債務。

B先生強調假如現金沒有完全歸還給二位兒子,他可告A小姐的妹妹D小姐(替A小姐處理及保管喪葬費用後的所有現金)這種狀況下,B先生是否告的成保管現金的D小姐?(他有資格告的成嗎?)

  假如B先生要提出告訴,A小姐娘家家屬也可接受上法院處理,(原告若為A小姐娘家家屬的話),在被告那欄該寫誰呢?

  而A小姐的娘家家屬本來就決定喪葬費用及所有債務處理完後,將所剩的現金全數歸屬A小姐二位兒子,但若上述問題無法解決,A小姐娘家家屬決定反告,
請問該由娘家哪一位代表出來提告呢?

  保管所有金錢的妹妹D小姐假如被B先生提告,她是公務人員,並不能自由支配上班時間,她可以把所剩現金轉交給A小姐另一個妹妹E小姐的帳號裡保管嗎?如此B先生是否還能再告D小姐?或著B只能針對持有這筆現金的當事人?
2010年9月15日下午6:04

【問題四】:
  A小姐二年前在世時,用C先生的重大傷病卡,帶C先生去辦理勞工貸款,貸款現金下來後,由A小姐親自領款使用,而貸款之後的每月還款金額,是由C先生獨自負擔,(收據皆有保留,可證明)請問這問題也可一併歸類在民法當中一併處裡,要求B先生及二位兒子負擔A小姐此筆債務,將貸款金額部分歸還給C先生嗎?


【問題五】:
  B先生與A小姐已在數年前離婚,而現在二位兒子皆已成年,為A小姐法定繼承人,B先生在法律上是否有資格替二位兒子主導一切事情嗎?


【問題六】:
  A小姐離婚後,她的法定監護權為A小姐娘家母親,A小姐往生後的財產,其母親是否能分得一份?


【問題七】:
  A小姐在生前,曾向其妹妹借了現金約45萬元,而有匯入A小姐銀行帳戶,存簿上有妹妹的匯款紀錄,在無借據只有銀行匯入帳戶裡的紀錄,A小姐往生後,妹妹是否能用A小姐銀行帳戶紀錄,是否能成為要求歸還此筆款項的依據?


抱歉因字數過多,分成三篇po
再請您幫忙了
感謝各位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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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您好:
依據您所提供的事實,
1.會錢部分,屬於被繼承人(A小姐)生前的債務,繼承人繼承後,在所繼承的遺產限度內,有債務責任。

即A小姐的兩個兒子,繼承A小姐的全部財產後,有清償債務的責任,但是以所繼承的財產金額為上限。

而A小姐的前夫,因與A小姐離婚了,因此並無任何繼承權。因此其與A小姐的債務亦無牽涉。

而如果兩個小孩有意放棄繼承土地,如土地為全部之財產,則直接辦理拋棄繼承,有將土地歸還娘家的效果。

因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小孩,其次為父母,再來為兄弟姊妹。

2.奠儀的部分,屬於一般的贈予,與A小姐的財產無涉,因喪禮主辦人為A小姐娘家,其贈予應該可以認為
是親友贈予A小姐娘家的。而因奠儀有其民俗上意義,其A小姐的子女是否也是被贈與人,並無一定,因由
家族內溝通決定。

3.
喪葬費用目前實務上,將其作為遺產繼承的必要費用來處理,因此A小姐的18萬元現金遺產,應優先給付
喪葬費用

參考 法務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法七十九律字第九○七一號函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
  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
  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
  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此項見解似為可採。

二、至於該項費用之清償時期,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雖規定「遺產管
  理人非於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惟
  支付喪葬費用之人,非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喪葬費用
  之清償時期,應不受該條規定即須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受清償之限制。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
  葬費用,係喪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
  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
  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併此敘明。

4.如B先生欲提告,其原告身分是基於A小姐小孩的法定代理人身分(因B先生已經與A小姐離婚,
對於遺產並無法主張任何權利),因此A小姐家人如欲提起告訴或是反訴,應以A小姐的小孩為被告。

5.而B先生提告的被告,必須依照其訴訟標的以及聲明來判斷,並無一定。

6.B先生已經離婚,並非繼承人,因此與債務無涉。
同回答一,A小姐的小孩繼承後,對於此債權負有限責任(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

7.如A小姐的小孩皆以成年,B先生自無法律上的原因,參與繼承的程序。

8.A小姐的母親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如A小姐的兒子拋棄繼承,則A小姐的母親則可以獲得繼承。
或如A小姐生前有持續扶養其母親,則依照
民法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應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9.匯款記錄是否能證明其為債權之證明,必須經由法院認定,或繼承人(A小姐的小孩)同意
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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