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9日 星期四

[卜富澤諮詢回覆] 刑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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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Kuo 提到...
幾個問題需要請教

【事情經過】
朋友為公務人員,因過去進行工程的下游廠商與承包商之間喬不攏,遭下游廠商在工程申報完工後,檢舉內容因部份工作還沒做完(經了解這些工程為一般的收尾工程),主辦單位就簽驗收章,有圖利承包商之嫌。
朋友職位為單位小主管,該工程為委外監造,在工程驗收時,公文上大家有蓋章,也一起去現場看過才完成驗收 (委外監造廠商蓋章-->主辦人蓋章-->朋友蓋章-->處長蓋章-->單位總工程師蓋章),經了解當時全部的人都蓋章的原因是:1.收尾工程只需要再一星期就可全部完成 2.若沒於當天報完工,廠商需被罰款300萬,且該工程也會有追加遇算問題 3.經過大家繞完工地後,既然為收尾工程,就當天申報完工,事後收尾工作也全部完成。

【狀況】
1. 當檢調單位進行約談時,著重在除了這些收尾工作外,尚發現有一個地方未完工,但這些未完工的小地方在大家一起繞經工地現場驗收時,都沒人注意到,委托的監造單位也都蓋章驗收過,所以大家在時間緊迫下,就在當天回辦公室後回報完工。
2. 但當檢方開始針對該案調查後,主辦人就一口咬定當初的工程驗收他之所以會蓋章,完全是因為朋友跟他講上面的處長看完已經決得OK,所以要求主辦人要蓋章;但檢方於問訊處長及朋友時,兩人均否認有說過這段話,朋友及處長也不知道其他地方有未完工部份。
3. 隔天,主辦人/朋友/處長就被送到法院開庭,主辦人於法庭上一直拼命咬著我朋友,說朋友從頭到尾都知到還有其他地方未完工(反正就是把全部人都要一起拖下水);主辦人在法庭後來上也自己承認當初其實他是知道還有地方未完工,但其他人也都知情,由期因為朋友告知搭說處長說OK,所以他才驗收完工。
4. 朋友公司目前幾個關鍵單位的人,都極力撇清,把責人通通推到朋友身上,他們都抱持著反正已經有替死鬼了,不要讓事情擴大;但該工程回報完工後,除了大家都到現場看過工程外,最大老闆也在完工驗收單上蓋過章,該工程還於完工後,更通過內部佈稽核單位的稽核程序。

【目前情形】
主辦人(約聘)與處長當天開庭完後交保,朋友卻遭到收押,這星期收到裁決書後,上面寫著違反公務人員第六條,因「共犯」及「陳述」,而遭檢方收押,現在人在看守所

【問題】
1. 檢方如何因主辦人已認罪並供稱其直屬長官(朋友)都知情,而以「共犯」及「陳述」兩個理由收押朋友?這個過程都不需要舉證,單憑驗收報告中有蓋過章及承辦人陳述朋友之情就可以當為依據?
2. 朋友收押的期間,家屬是否可針對主辦人與處長在對檢方陳述的口供提出偽證的刑事訴訟?
3. 或是先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主辦人和處長,告知若於偵查期間有提出對朋友不實的言論或偽證,造成朋友名譽及財務上的損失,將保留日後訴訟權益?以防止相關人員再進行串供或說謊?
4. 目前朋友遭收押,公司人資已將他主管身份拿掉,是否需要先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公司人資部,因該案到都還沒宣判結果,若最後結果朋友是無罪的,訴訟期間其職位加給與其他薪資部份公司需於日後補足?
2010年8月13日上午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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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您好:
依據您所提供的事實,
1.可以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羈押與否,法官有決定之權力。而法官判定之理由,則如押票所述。

2.可以參考刑法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這些指控都必須舉證,如被告有證據可以證明證人有虛偽之陳述,自可以
提出。

3.存證信函作用在於保存證據,主要用於通知行為之證據保存。不影響當事人
於訴訟上之權利。

4.同上,存證信函不影響薪資請求的權利,但可以作為有通知公司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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