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0日 星期五

[卜富澤諮詢回覆] 民事法律問題諮詢

本站僅供諮詢,不負任何法律上之責任
案例事實
3火 提到...
事實經過:
  去年十月左右買下中古商業大樓改住家,這幾天大雨發現有漏水。打給
建商,建商請”油漆工”來看,發現因為我們是靠大樓馬路邊,全棟大樓靠
馬路側為玻璃,初步評估為窗戶沒有封死,所以只要下雨就會由窗縫無論內
外滲水,解決方法為請吊車來,行全面的窗戶砂利康內外封縫。
  打給建商表示是窗戶問題,當初改建無法更改大樓外觀,所以沒有做,
拒絕處理。建商因為一些事也和管委會不愉快,所以已經搬離原地址,要求
銷售小姐給地址沒有回應,現在撥打手機都不回應。
  請人來看發現五樓也有一戶有這個現象,但是非我樓上。現在管委會說
三樓也有漏水問題,表示是我們四樓造成,要求我們四樓住戶全體分擔修理

。漏水處我有拍照,也請五樓住戶先拍照。也線上申訴消保官,等待回音中
。但是線上申訴的被申訴人地址因為不知道搬到那裡所以填上不詳,我也有
先請那位工人做一份估價單給我看維修金額多少。工人說先前在做工程的時
候已有反應過若未加強做全大樓的砂利康防水到時會有漏水問題,但建商仍
未處理。
  最後,建商和管委會不愉快的事情為管委會表示,改建過程中發現建商
有接大樓公用電來進行改裝,致公用電費增加,此案表有進入司法程序,詳
細不清楚。所以管委會對我們這些住戶也很不客氣,改建後原本一分為二的
空間,有一半改為住家一半公司,我們住戶的走道管委會認為是歸我們住戶
私人空間,要求我們住戶裝電表支付,並寄存證信給我們。
  已表示我們不知情,請找建商協調,管委會表示房子賣了我們現在是所
有人,所以要負責,查看確定走道坪數權狀為公設。
問題:
1我若請那位工人做證已有事前和建商反應,但未處理可嗎?可要求不
 讓建商知道是誰說的嗎?我怕工人擔心沒工作不願作證。
2管委會若要求我們四樓住戶負責三樓漏水,要請”專業評估”的話,是要
 找有特定什麼證照或是那個單位嗎?因為我們沒有動到管路,我想要證明
 此責任非四樓所有住戶需負責,就算是建商改建造成,賣了房子也應由建
 商負責不是嗎??另外就算走道為住戶平分持有,也應是建商先裝好電表
 給我們不是嗎?管委會要求我們目前住戶裝合理嗎?我要怎麼反駁?
3我已經覺得建商不會處理裝死到底,這樣請律師勝算大嗎??或是可以請
 那個單位協助?若不幸走上法律一途,我真的很生氣那個建商可以要求除
 修理費用之外,所有花費在開庭的時間算錢及車馬費嗎??我想要求房子
 折價跟前面那項,是那個會比較成功= =
4管委會主張走道屬於我們住戶私人持有,我可以準備什麼去反駁嗎?
5我很想把我這次買房子的經驗打出來給大家參考,建商名字及銷售小姐他
 們不負責任的事,若描述為事實,我可以在網路上公佈真實名字對不對?
2010年8月16日上午9:23

--
解答
您好:
依據您所提供的事實,
1.可以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321 條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
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
法院如認證人在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該旁聽人
退庭。

民事訴訟並未像刑事訴訟有保護證人身份的規定,惟可以依照上開法規,
請求法官命當事人退庭

2.參考民法
第 373 條
(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354 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59 條
(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一)-解約或減少價金)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0 條
(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如可以舉證此屋漏水之瑕疵,發生在買賣物危險移轉之前,即房屋在交付
前,漏水的問題,或是造成漏水的瑕疵,就已經存在。則賣方有瑕疵擔保的
責任。
而依照上開359以己360條之規定,你可以要求解約、減少價金或是請求賣方
賠償您因此所受的損害。

3.可以參考上開民法規定
因房屋未達到應有品質,而造成您的訴訟費用增加,亦屬您所受損害,可以一併
請求之

4.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依照您所提供之事實,管委會認為部份走到為約定專用部份,而管理委員會之
權責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約定專用部份
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簡言之,管委會僅為執行單位,而走道部份屬於
共用部份或是約定專用部份,仍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始可。

另參考第 7 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
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走道的部份,如符合上述要件,應不得為約定專用部份。

第 10 條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因你們不管住戶或是辦公室產權擁有者,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以共用部份,只要是走道
皆是通往梯間或是室外的必要空間,自不得謂僅特定住戶使用而必須獨立支付電費。依照
上述法規應由所有區分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

5.刑法上關於妨害名譽的規定,如所傳述之事可證明其為事實,且與公益有關,自無妨礙
名譽罪之適用。

惟於網路上分享時,必須注意主觀上之用詞,否則仍有侵權甚至妨礙名譽之風險。




--
卜插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