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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匿名 提到...
您好,請教一個小問題:
數罪併罰如果各罪刑期皆在6個月以下,雖合計後為6個月以上,在法官及檢察官同意下得易科罰金.
如果是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逾6個月,其餘各罪皆在6個月以下,刑期未逾6個月之罪得申請易科罰金嗎?
感謝賜教,祝一切安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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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您好:
依據您所提供的事實,
關於易科罰金,主要是規定於刑法第41條。而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認為,依照94年 2月2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是違憲的。
立法者為符合此號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於98年 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之相關部分。
其中,依該條第8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因此,您於問題中所提及的第一種情形,數罪併罰之各罪宣告刑均在六個月以下,而執行刑逾六個月,依該條之規定,法官得於判決主文中於宣告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金額。例如: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過,因為該條第一項仍有"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所以檢察官擁有最後的決定權,因此有可能雖然法官於判決主文中有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但於依傳票所載日期攜帶易科罰金之金額及身份證,親自前往辦理易科罰金時,仍有可能因為態度不佳等因素而被檢察官以該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
所以您要說第一種情形須於法官及檢察官同意下方得易科罰金,似乎也沒有錯。
至於第二個問題,由於該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8項所稱,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規定,且參酌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之意旨,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因此,法官於定執行刑時,就原可易科罰金之部分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則被告亦無從聲請易科罰金。
參考條文及解釋
刑法第41條
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8項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大法官釋字第662號及第144號
您好,關於您所提及的第二個問題,大法官於釋字679號解釋中做出了明白的宣示。其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並未違反憲法之意旨。故釋字679號解釋維持了釋字第144號號之立場,特此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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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