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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匿名提到...
因為之前當兵是當排長的關係
跟很多阿兵哥有保持聯絡
最近一個弟兄遇到一個問題
他因為想要斬斷跟藥頭的關係
自己跑到警察局拿出一包安仔說要自首
警察以持有毒品的理由用現行犯逮捕他
後來檢察官的筆錄是說他是自首
請問這樣一定會被送去勒戒嗎
因為這位弟兄的爸媽已經7 80歲了 他拜託我問一下這個問題
請各位法律大大給予指教 謝洩
2010年7月24日下午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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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您好:
依據您所提供的事實,
請參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
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
製品(如附表二)。
第 10 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第 23-1 條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
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1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第 20-1 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
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依照您的問題,因其持有安非他命為二級毒品,如驗尿後,有毒品反應為施用二級毒品,
如無毒品反應或是檢方並無檢驗,則為持有二級毒品。
惟目前法規關於勒戒的規定,僅有第10條的部分,即施用之部分。持有的部分法規並無
應勒戒之規定。因其為自首,因此檢察官求刑上會有所減輕,如其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而查獲,則更可以因此減輕。而目前持有的部分,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刑期的部分,要處有期徒刑或是拘役或是罰金
依照檢察官之求刑以及法官之判決。自首通常都有減輕的效果。
如果有吸食的反應,則就會有勒戒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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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插電